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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再犯本案之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幸未肇事;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員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中低收入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45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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