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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卿
李璟瑶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卿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由北往南起駛,本應注意起駛須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適被告李璟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違規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李璟瑤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路肩停放車輛,張淑卿則與同向後方沿臺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育慈(郭育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碰撞,致郭育慈受有右手擦挫傷、左前臂及下巴及雙足擦傷、右腰挫傷之傷害。
嗣因郭育慈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認被告張淑卿、李璟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淑卿、李璟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育慈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0 年5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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