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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男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19甲線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車道,應依號誌、標誌及標線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雙方避剎不及發生碰撞,謝○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巴撕裂傷1.5公分、左顴骨骨折、左下頷骨骨折、左眼底骨折及左上臼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穎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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