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140,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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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一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一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酒後駕車犯行紀錄:⑴於民國102 年7 月28 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刑從略,下同,本院102 交簡2450號)。

⑵於103 年8 月12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3 交簡3428 號)。

⑶於106 年2 月7 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106 交簡868 號,於106.06.30入監,於106.11.29執畢出監)。

⑷於108 年1 月22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108 交簡506 號,於108.06.19入監,於108.12.18執畢出監)。

⑸於109 年6 月6 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109 交易657 號,109.09.29判決,109.11.07 確定)。

⑹於109 年8 月31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本院109 交易845號,109.11.02判決,109.12.01 確定;

與上開⑸罪刑,就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未執行)。

⑺於109 年10月20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本院109 交易1051號,109.12.25判決,110.02.05確定,尚未執行)。

⒉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前次酒駕犯行罪刑執行情形及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期間(被告約在半年內犯上開⑸至⑺及本件,共4 件酒後駕車犯行,考量該4 件將來合併定刑情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節錄第3 、1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 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 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 毫克:⑴機 車:2 萬2500元- 3 萬3500元 ⑵小型車:3 萬7500元- 5 萬4500元 ⑶大型車:4 萬2000元- 6 萬2000元 ⒉每公升0.4 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 車:4 萬5000元- 6 萬7500元 ⑵小型車:6 萬0000元- 9 萬0000元 ⑶大型車:6 萬5000元- 9 萬7000元 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⑴機 車:6 萬7500元- 9 萬0000元 ⑵小型車:8 萬5000元- 12萬0000元 ⑶大型車:10萬0000元- 12萬0000元 ㈡第1項第2款(毒駕)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㈢第3項(5 年內之第1項2 犯)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㈣第3項(5 年內之第1項3 犯以上) 按前次(2 犯)所處罰鍰加罰9 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鄧一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一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某工地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通路4段路口,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檢後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鄧一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一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102、103、106及109年間,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自105年10月4日起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第8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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