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15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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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於95年、100年、101年間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明知上情,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及被告自陳因腳痛及寒流來襲而飲酒,復因翌日需外出就醫,始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車外出之犯罪動機,另依其提出之藥品明細收據所載,其患有狹心症、高血壓、心臟病、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曾在科技公司做工、做生意,目前收入來源為每月老人年金新臺幣4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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