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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偉
莊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08號
被 告 施清偉
莊偉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偉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港南里1之68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莊偉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以超過50公里向前行駛,致施 清偉騎乘之機車,與莊偉忠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施清偉、莊偉忠均人車倒地,莊偉忠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施清偉亦受有右手肘擦傷、雙手腕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擦傷、左足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偉忠、施清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施清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莊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施清偉受有右手肘擦傷、雙手腕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擦傷、左足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五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莊偉忠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1.施清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莊偉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等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等2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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