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黃竣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文彬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一段與大新街47巷口,做左轉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竣麟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黃竣麟之人、車遂再往前滑行撞擊由吳月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黃線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兼告訴人賴文彬受有胸部、腹部、右肩、右手、左膝多處挫擦傷,右踝三踝移位骨折併右踝部1公分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移位骨折併右手掌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黃竣麟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文彬、黃竣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文彬、黃竣麟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渠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文彬、黃竣麟與對方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賴文彬、黃竣麟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