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乙○○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甲○○於民國109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時、地騎車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㈠、被告甲○○、乙○○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 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 ㈢、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甲○○騎車,行經該
- ㈣、本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 ㈤、被告甲○○、乙○○因上揭過失,致使各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 三、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犯過失傷害之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 二、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均
-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有騎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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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甲○○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邵○齊(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二段532巷32弄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本原街二段53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阻礙視線,甲○○卻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本原街二段532巷之車輛先行;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原街二段532巷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上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欲通過該路口;
兩人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大腿、右小腿與左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乙○○則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背鈍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乙○○於肇事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兩人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均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時、地騎車有上開過失犯行(見交易卷第42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見交易卷第45頁),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故除被告乙○○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其餘事實部分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甲○○、乙○○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均難委為不知。
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8頁)。
又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二段532巷與該巷32弄之交岔路口,沿本原街二段532巷南向北,距離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㈢、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甲○○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本原街二段532巷先行之事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照片;
第55頁畫面)。
惟由警卷第55頁畫面足徵,被告乙○○騎車經過該交岔路口前,被告甲○○已騎車竄出,佐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33頁),被告乙○○騎車經過本原街二段532巷32弄前,正行經前方同樣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本原街二段532巷與該巷13弄」,被告乙○○理應減速慢行,且依該減速後之時速,當會注意到如警卷第55頁上方照片之甲○○所騎乘之機車,但被告乙○○卻疏於注意,是以被告乙○○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㈣、本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號牌AQL-8501自小客車路口十公尺違規停車,妨礙視線,同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㈤、被告甲○○、乙○○因上揭過失,致使各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故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與渠等之傷害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三、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二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有騎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過失程度較被告乙○○為重,且造成乙○○受有骨折之傷害,兩人量刑應予不同評價。
惟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亦坦認部分過失,然迄今雙方仍未達成調解;
兼衡以被告甲○○無刑案前科,被告乙○○則有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又思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能力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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