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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柏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主張其從事油漆、水泥工作,偶爾飲用藥酒藉以提神,仍屬勞動工作者之職場常見景象,其確實在休息時間飲用藥酒提神,惟經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況尚稱良好,亦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立誓日後絕不再酒後駕車,又其於離婚後須單獨撫養兩名未成年女兒,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支援協助,若入獄服刑,家庭生活將陷於困境,亦無人照料女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被告屢屢再犯酒駕犯行,本案犯行已屬4犯,顯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且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若謂尚有未成年女兒需其照料,家庭經濟僅仰賴其1人,更應謹慎行事,念及自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以及過往觸犯刑罰之教訓,不再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而非於再犯酒醉駕車犯行之後,再以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故本院仍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職肄業、領有輕度障礙程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目前從事防水油漆之日薪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陳柏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之菜市場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2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菘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9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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