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25,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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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

再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秉謙、吳偉棟告訴被告姜志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等於109年12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9年11月23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9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9年12月17日所民字第1090860350號函、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聲請暫緩判決狀各1紙)並經本院受理在案。

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僅係該署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情形,直至109年12月24日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惟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該署檢察官遞狀撤回告訴,則本件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揆諸上揭規定、研討結果及裁判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姜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忠於民國109年6月30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BV號大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中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新中路與新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李秉謙騎乘車號000–MPR號機車附載吳偉棟沿新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李秉謙因閃避不及,煞車後連人帶車摔倒,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肩膀挫傷、疑似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吳偉棟亦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姜志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秉謙及吳偉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志忠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秉謙及吳偉棟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2份。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91404841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秉謙、吳偉棟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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