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25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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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瀧雄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瀧雄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1段OOO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施○隆徒步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處道路,為蔡瀧雄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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