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27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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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家祥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下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上崙街與臺86線快速道路下便道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家祥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10年2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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