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28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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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家欣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三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張○銘行走行人穿越道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銘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骨折、左腳舟狀骨、立方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銘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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