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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婉慈告訴被告陳佳琳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110年3月12日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琳於民國109年3月9日15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內未命名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臺19線公路119.4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未禮讓沿臺19線公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婉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婉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腦挫傷及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婉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佳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婉慈、告訴代理人方沛昕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因此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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