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287,2021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伍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伍岳於民國109年7月14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18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成功路186巷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表示手勢,即貿然右轉行駛;

適有黃鴻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黃鴻翔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第14、15、16、17牙齒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微脫臼、顳頷關節挫傷、頸椎痛及雙側手部、右側前臂、雙側膝部及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