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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健文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欣暐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鍾健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文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原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適有林欣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林欣暐人車倒地,嗣李祐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同向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復與林欣暐倒地之B車發生碰撞,致林欣暐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李祐全受有雙肩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林欣暐報警處理,鍾健文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健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車自上址倒車進入機慢車道,告訴人林欣暐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林欣暐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被告突然自路邊倒車駛入車道,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林欣暐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被告突然自路邊倒車駛入車道,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欣暐人車倒地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欣暐、李祐全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五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欣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年6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090748388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9101714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紙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林欣暐及李祐全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李祐全上揭傷害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祐全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李祐全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且此部分與前開過失傷害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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