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310,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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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修賢於民國110年3月3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二段其工作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及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與鄭芳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修賢車倒人傷(吳修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吳修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7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修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芳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再因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1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另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致鄭芳婷之車輛受損,精神受到驚嚇;

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慶一路逆向、闖紅燈而致生車禍,當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嗣該案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以難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

又參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被告仍敢騎車上路,顯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無法達到刑罰之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

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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