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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富子告訴被告陳怡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富子與被告陳怡潔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在臺南市南區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陳怡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潔於民國108年6月16日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無名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有洪富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同向前方違規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洪富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至9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左臀皮下血腫、左大腿大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富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洪富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富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被告、告訴人二人各別所駕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3241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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