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323,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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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邱寶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陳雅美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右肩及右手肘扭挫傷)、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未到場(除以通知書通知外並電話聯繫)、事發當時被告有 協助告訴人就醫並給付新臺幣五百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邱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玉(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西路1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雅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路肩後,站立於機車左側路旁,邱寶玉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側把手及後照鏡因而不慎擦撞陳雅美右手肘,致陳雅美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2日南市交鑑字地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有過失之事實。
4 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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