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32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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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耀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李耀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鋼筋結構技師,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李耀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坤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自宅飲用米酒2瓶,至1時30分結束飲酒。
於同日21時20分睡醒,明知仍有強烈酒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LCR-93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家沿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發現李耀坤渾身酒味,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李耀坤吐氣酒精含量,於同日21時24分測定值為1.68MG/L,超過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耀坤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測定值為1.68MG/L,超過0.25MG/L,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測定值為1.68MG/L,超過0.25MG/L,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經三度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尚有一案在法院審理中。
被告前經法院判決4月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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