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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執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執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滕執中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有張建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吳惠玲,沿鹿耳門大道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建文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挫擦傷併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吳惠玲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建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滕執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建文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各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挫擦傷併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綜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他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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