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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1時52分許,在無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區正義路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佳玲竟疏於注意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停車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適有陳盟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行車管制號誌係為綠燈之正義路由東向西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上開二車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陳盟昌因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九至十胸椎狹窄併胸椎脊髓損傷、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蔡佳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盟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蔡佳玲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盟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係直至109年9月24日始行考得,除為被告所陳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審卷第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又檢察官業當庭補充本件犯行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第九至十胸椎狹窄併胸椎脊髓損傷、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非屬輕微之擦挫傷,且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專畢業、無業而須扶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警卷第15、17至19、35至4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29至33頁,109年度他字第6151號偵卷第33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109年度他字第6151號偵卷第49頁光碟片存放光碟片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110年03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4427號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6151號偵卷第11、13、45、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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