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33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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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建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後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其不思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3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3月4日10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4、105、106年間,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上午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又因未繫安全帶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跟弟弟同住,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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