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33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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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周彥妤於民國109年9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時,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2段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紅綠燈號誌處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黃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62巷由北向南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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