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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峯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號之一住處內,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一七三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於該路段八.五公里處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當場對蔡文峯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之數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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