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建昇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2時38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騎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雜貨店內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劉建昇欲再騎車離去上開商店,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因劉建昇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經警對其測量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資料、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重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次查獲前5年內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有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低,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主張是在雜貨店內始喝酒,尚未騎車而為警查獲等語,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打零工,與父母、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