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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顯汽車駕駛人,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豐顯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佃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通過路口斑馬線,適有蔡金佩沿海佃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張豐顯所駕前開車輛不慎撞及蔡金佩,致蔡金佩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金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豐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共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有前揭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138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爰諭知罪名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為行人,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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