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枝守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1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 二、案經曾枝守自首暨陳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
- (二)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乃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
- 三、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將本案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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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枝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枝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枝守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1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逆時鐘)方向,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內側車道行駛,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前,即停止方向燈之顯示;
適陳傑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駛入圓環右轉進入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乙車遂自後擦撞同向左前方之甲車右後部,致陳傑文倒地並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曾枝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枝守自首暨陳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有無過失,尚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1、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然依據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錄影長度為9秒),甲車行駛時,右後車燈透明燈罩固有持續亮光,惟無法判斷是陽光反射或車燈亮光,有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在卷可查。
而依據車輛之一般設計,方向燈通常係以閃爍方式警告周圍車輛,故難認甲車右後車燈透明燈罩之持續亮光為方向燈,是甲車在變換車道時,縱如被告所言有顯示方向燈,亦在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前即已停止。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持續顯示方向燈,致乙車自後擦撞甲車,被害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2、被害人駕駛乙車進入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車速度,應照速限標誌行駛,然依據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錄影長度為9秒),被害人於進入圓環前,即已連續超越數輛機車,並於1秒內駛過約3段白虛線(車道線),進入圓環後亦未明顯減速,有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在卷可查,據此計算乙車撞擊甲車前之時速約為每小時86.4公里【計算式:(4*3+6*2)60*60÷1,000=86.4】,顯已超過當地限速50公里甚多。
又被害人進入圓環前,甲車即在乙車前方,並在被害人之視線範圍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亦稱有見到甲車,則被害人應可察知並預測甲車之動態,卻未提前因應以致自後擦撞甲車,亦足認被害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速度限制,致乙車自後擦撞甲車,並導致自己受傷,足徵被害人亦有過失。
至於被害人雖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甲車乃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車則是進入圓環時右轉擦撞甲車,甲、乙車顯非處於轉彎車與直行車之地位,故被告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乃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與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明,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需要撫養父親並照顧其他親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較被害人為低)、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情;
復慮及被告於犯後有留在現場並未逃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將本案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釐清被告是否有未持續使用方向燈之肇事原因,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以判斷本案過失責任歸屬如上,是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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