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359,2021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中山路南向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至中山路177巷口,適王美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77巷自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中山路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涵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美涵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0年3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頁9),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