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36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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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華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 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保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嗣上開①②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③之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前揭併科罰金則均易服勞役,至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近5年內,計有4次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除前述3次外,第4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張保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華前妨害風化與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8日16時許至16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五期重劃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與東門路三段262巷口,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本件為被告第4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罪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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