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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妤
張晉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思妤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張晉易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二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劉思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手指撕裂傷、身體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張晉易受有左側下顎骨骨體、右側下顎骨髁頭閉鎖性骨折、左下唇、齒齦穿通性撕裂擦傷之傷害。
均因認被告劉思妤、張晉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劉思妤、張晉易互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劉思妤、張晉易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思妤、張晉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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