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390,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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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南檢文問110撤緩偵121字第110902631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蔡憲仁業於110年4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顯見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不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蔡憲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9日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五間里鐵線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營區五間里臺19甲線4.8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蔡憲仁滿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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