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40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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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發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中山路364號前路旁起駛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迴轉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漢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左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8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張芳綾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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