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40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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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亞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亞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109年11月3日4時13分前某時,在某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或食物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9年11月2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民權路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4罐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亞綾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為之前積蓄、需扶養年約86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
被 告 郭亞綾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亞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郭亞綾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11月3日4時13分前某時,在某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或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之住處。
嗣於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西門路4段7巷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1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亞綾固坦承為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而後駕車上路之情,辯稱:我沒有喝酒,只是邊開車邊吃網路上購買的青梅與酵素等語。
經查,被告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再查,被告提供其食用之青梅、酵素包裝到庭,其上標示之成分敘述均不含酒精,此有照片4張在卷可憑。
況證人即在場執行呼氣測試之員警林士閔、陳宏全均證稱:有先以簡易檢測器測試,若有酒精濃度反應會顯示,被告當時吹氣就有顯示喝酒的情形,從攔檢到執行正式的酒測前已經相隔15分鐘,中間有讓被告漱口等語。
況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非低,是被告辯稱未飲用酒類一節,實非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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