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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麗莉告訴被告蘇文興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66號
被 告 蘇文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興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與六合路71巷之交岔路口處,在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停車,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順向停車,適有沈麗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因行車視線遭蘇文興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疏未注意另有曾瑞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71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沈麗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麗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駕車輛停放上開地點,致告訴人沈麗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因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沈麗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駕車輛停放上開地點,致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因而受傷等事實。
3 證人曾瑞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駕車輛停放上開地點,致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因而受傷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順向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31718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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