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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蘇美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戴于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蘇美鳳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南140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葉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南140 線公路同向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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