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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109年4月3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20日」;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07、11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已成年,目前從事割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需扶養因疫情現在沒有工作的女兒(見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
被 告 黃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正猶不知悛悔,於110年3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該日11時1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暨蒐證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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