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422,2021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川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堤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4時19分許,行近該路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方紅燈,為一時便利,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宋沛君所騎乘沿台江大道北往南方向右轉府安堤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李進川駕駛之車輛,宋沛君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蓋、頭皮、右大腿、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沛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宋沛君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各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左膝蓋、頭皮、右大腿、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鍾宏銘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綜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他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