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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忠
吳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忠於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近東橋二街路肩上停車位自北往南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在後告訴人陳姳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即左偏閃避,同向在後被告吳晉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吳晉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拇趾及第3趾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郭志忠、吳晉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郭志忠、吳晉瑋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郭志忠、吳晉瑋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郭志忠、吳晉瑋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於110年4月23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即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卷第7至11頁);
惟本案係於110年4月29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本院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郭志忠、吳晉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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