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44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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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英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0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向車道由簡敏清所騎乘附載乘客葉禹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駛來向左側移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敏清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葉禹呈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淑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敏清、葉禹呈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2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被告雖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簡敏清發生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沿著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自北往南行駛,行經文成三路交叉路口時停等紅燈,待綠燈後持續前行,數秒後即聽見左後方有遭撞擊聲,車輛左後方遭告訴人簡敏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保險桿亦有部分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依被告於109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7號前,適有同向車道由簡敏清所騎乘附載乘客葉禹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駛來向左側移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敏清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葉禹呈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擦撞時,有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云云,惟查:⒈告訴人簡敏清證述:至事故地點因為我右側有很多機車同方向一起行駛,所以我就往左移動閃避,然後我左側後方一部自小客車剛好要超我車,就發生事故云云。

告訴人之上開陳述與被告之陳述顯有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陳述為真,則告訴人簡敏清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僅為單一陳述,尚不足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

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本案肇事經過雙方各執一詞,又無現場狀況,碰撞跡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052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是鑑定機關無法依卷附相關跡證研判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則本件事故肇事之經過,除告訴人簡敏清之指述外,本案中並無科學儀器、目擊者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簡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行駛中右側有機車,有向左邊移動閃避之動作,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109年度偵字第18694號偵卷第6頁),而依一般行車經驗而言,汽車因靠四輪行駛,行駛中通常不易左右偏移,反倒機車因為維持平衡,較常發生左右偏移之情形,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告訴人簡敏清或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不明確。

⒉被告與告訴人簡敏清於事發之際,係行駛於相同車道上往前進,惟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並未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有碰撞痕跡,告訴人簡敏清亦未指述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且檢察官聲請書上亦認係告訴人【自右側駛來向左側移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顯難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

⒊本件告訴人2人雖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但依現有證據雖無法確認車禍發生時兩車確切行駛位置,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無法排除被告係行駛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左後方,且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而撞擊肇事。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所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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