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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義鴻於民國109年8月2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楊庭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庭傑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左側橈骨、左側股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肺挫傷、右側額頭皮下出血、下巴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庭傑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季錦律師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楊庭傑當時闖紅燈,速度很快,我來不及反應,且前方有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
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叉路口時,依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與騎乘機車之楊庭傑發生車禍,致楊庭傑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楊庭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並警告紅燈將至,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非禁止進入交岔路口,倘車輛於綠燈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號誌適轉換為黃燈,仍可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並未喪失路權。
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三)依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行駛穿越文化路停止線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黃燈之狀態,此時對向之楊庭傑機車仍未騎乘進入該交叉路口,其後文化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楊庭傑仍未駛進對向車道之停止線,位於楊庭傑機車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已依紅燈號誌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楊庭傑即應依據紅燈號誌禁止進入該交叉路口,惟楊庭傑仍自黑色小客車後方往前騎乘而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叉路口,適與在該交叉路口中央準備左轉之被告紅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楊庭傑騎車穿越對向車道停止線而進入該交叉路口並發生車禍之時間僅有1秒等情,可知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在交叉路口中央準備左轉時,黃燈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楊庭傑仍貿然自黑色小客車後方往前騎乘並闖越紅燈,期間僅有1秒,被告於左轉時視線所及之右方黑色小客車確實已依紅燈號誌而停止於對向車道停止線,依一般人之合理駕駛習慣,實難認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中仍可預見楊庭傑無視紅燈號誌而有自停止之黑色自小客車後方竄出並逕行闖越紅燈之高度危險行為,故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顯無從預防,更不及反應楊庭傑闖越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即不得再課予被告有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上開駕駛過失之行為。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一、檔名:文化路與永二街口(全景).MP4 二、畫面背景:台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二街之交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彩色畫面,無聲音) 三、錄影長度:20秒(109.8.22-06:51:35至06:51:52) 四、內容如下:畫面中的時間顯示過於模糊,故時間以影片秒數記載 編號 翻拍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 00:02 畫面中垂直路段為文化路,水平路段為永二街。
畫面中路口的燈號已係黃燈狀態。
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楊庭傑之機車已出現在對向車道,往交叉路口騎駛。
2 00:03- 00:09 (00:03)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
(00:04)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通過斑馬線後路口號誌即轉為紅燈,此時楊庭傑之機車往交叉路口騎駛,被對向路口停止的一輛黑色小客車遮住。
(00:04)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進入交叉路口後逐漸左轉,楊庭傑之機車從黑色小客車右側騎出來。
(00:05)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向左轉,同時楊庭傑騎乘機車騎出停止線。
(00:06)楊庭傑騎乘的機車往右傾倒,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車頭撞到告楊庭傑。
3 00:10- 00:20 被告從紅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走到楊庭傑身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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