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44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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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鍾富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0公里處時,不慎與黃韻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富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5、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5、28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31至3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25頁)、110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7頁)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5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甫於109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肇事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是第7次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

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開堆高機、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02號
被 告 鍾富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10年4月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0公里處時,不慎與黃韻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並肇事,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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