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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子嘉
黃郁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子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9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C-7977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甲路口時,適有被告黃郁昕(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37-PBH號車)沿南雄路1段逆向穿越對向車道而從毛子嘉之同向後方駛來,毛子嘉本應注意左轉應先換入內側車道;
黃郁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郁昕受有左側第四第五第六肋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毛子嘉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
毛子嘉、黃郁昕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分別當場及於就醫之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認被告毛子嘉、黃郁昕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毛子嘉、黃郁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郁昕、毛子嘉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110 年5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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