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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文吉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裕民街麗莉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時,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另外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 猶未知所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相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所騎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其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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