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48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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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仁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晚上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其將其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142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車輛左側時,因閃避不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乙○○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69、74至75、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車側門時,車門與告訴人丙○○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乙○○則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丙○○騎機車先撞到我後車輪擋泥板之後摔倒,下巴撞到我的車門才導致本案發生,故我僅負肇事主因,並非負完全肇事責任;

且告訴人2人縱使受有前揭傷害,惟其等傷害結果係因丙○○騎機車撞到我車後車輪擋泥板之後因行為介入,導致我開車門行為之因果關係中斷,我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車側門時,車門與告訴人丙○○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乙○○則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21至23、57至59頁、本院卷第66至75、126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2、5、偵一卷第21至23、57至59頁、本院卷第74頁)、乙○○(警卷第3、6至7頁、偵一卷第21至23、57至5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至11、29至31、3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至28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4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理由如下:⒈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4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車側門時,車門與告訴人丙○○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撞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⒉再者,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有違規定);

丙○○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5684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偵一卷第31至34頁),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為:「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又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丙○○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01448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偵一卷第63至66頁)。

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應係告訴人丙○○之過失所造成云云,要不足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A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側車門時,疏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失行為,在相同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行駛在機慢車道之駕駛人猝及不防,閃避不及撞上而前方車輛(被告駕駛之A車),此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辯稱:縱令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其等傷害結果嗣因丙○○駕駛之後因行為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毋庸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另被告雖辯稱:係是丙○○騎機車先撞到我後車輪擋泥板之後摔倒滑行,下巴撞到我的車門才導致本案發生云云,然考量A車之左後車輪擋泥板之高度甚低,且並非突出於A車車身外,殊難想像告訴人2人何以能於騎乘機車時,以機車本體或其等身體任何部位撞到A車左後車輪擋泥板;

況依一般物理力學撞擊原理,若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撞擊位於車輪下方處之後車輪擋泥板時,以一般慣性其2人勢必向外倒下,機車亦順勢向外滑行,何能如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4至16頁)繼續向前直行而撞擊A車駕駛座車門,並導致該車門向前彎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丙○○及乙○○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3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車側門時,疏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

再斟以被告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

惟念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幫家人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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