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49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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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衡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衡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聖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聖南街1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即貿然直行,適有蘇美諭騎乘756-LV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南街13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蔡秉衡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蘇美諭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蘇美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嗣蔡秉衡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蔡秉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美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

且「停」標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8頁),對上開規定當所知悉,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另有明訂,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指明。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立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陳述、前引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有過失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雖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390,000元,被告無能力支付),致調解不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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