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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潾(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7日1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段00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超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外側車道右側有告訴人黃一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被告之自小貨車右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輕微移位、右肩、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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