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明於民國109年10月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市區○○○道○○○道0路○○號60-1-22)處停車,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佔用車道紅線停車,適有林瑋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因陳輝明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妨礙交通,林瑋倉見狀煞車而摔倒,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髖、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