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53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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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安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自民國91年1月起已有五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最後1次於107年6月24日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前述法院論罪科刑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遵法守紀。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安達前雖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原應重懲,然諒其前3次犯行之行為日期為91年1月、92年2月、100年6月間,距今已超過10年,此次酒後駕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毫克,超越法定標準數值不高,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過世,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目前在醫院從事清潔環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
被 告 李安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0年4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110年4月20日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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