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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思軒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裕農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直行箭頭,尚不得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許瑞麟所駕駛,沿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許瑞麟受有第六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4公分、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肋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何思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委由家人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瑞麟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0年4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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